在不少的旅店、賓館,都有這樣的規定:即住店旅客在中午12時後退房的,加收半天住宿費;在晚18時後退房的,加收全天住宿費。按這樣的規定,假設一個旅客在10月1日20點到某旅店住宿,如果他是在10月2日的12點零1分退房,他則要交一天半的住宿費;如果他是在10月2日的18點零1分退房,他則要交二天的住宿費。而事實上,他在12點零1分退房時,他實際的住宿時間僅爲16小時,不到計費時間36小時的二分之一;如他是在18點零1分退房,實際住宿時間爲22小時,也僅爲二天48小時的一半時間不到。顯然,這樣的收費不能說是合理的。也許一個旅客的損失是微乎其微的,但全國那麽多旅館的實行此類規定,對旅客利益的損害將是巨大的。
對這個問題,旅館通常是這樣解釋的:這是旅館業的通行慣例,大家都是這樣。其實,這種解釋是違背法律規定的,“大家都是這樣”,不等于“大家”都是合法的。
一天的時間是24小時,這是衆所周知的常識。旅客住宿一天,實際就是在旅館停留一天的時間,這一段時間在法律上就是一個期間。在《民法通則》中有關于期間的明確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西曆年、月、日、小時計算。”按照西曆,一天應爲24小時。這就是說,旅客住宿一天的時間應爲24小時。如果住宿時間不超過24小時,只能按一天的房價計算。像上面的例子,住宿時間不足24小時的,却可能要交一天半至二天的住宿費,違背了《民法通則》關于期間的規定。不僅如此,也與民法所規定的公平、等價有償的基本法律原則相矛盾。
再看旅館關于慣例的解釋,也是與法相悖的。旅館業的所謂“慣例”,在法律上實際上屬于一種格式條款。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幷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通常都處于一定的優勢地位。旅館業有關退房時間的規定,一般都是在有關的店堂告示上出現的,都是對住店旅客反復適用的、幷且沒有與旅客協商的條款,因此屬于格式條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法》第四十條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旅館業的上述慣例,權利義務明顯不平等,加重旅客的義務,屬于無效的格式條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更具體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减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還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對一天的住宿,按二天計價,顯然屬于計量錯誤,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消費者有權拒絕。因此,對消費者而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依法保護自己的權益,有權拒交不合理的費用。對旅店業,則是否應當考慮將這一不合時宜的慣例廢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