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責任的逃避──《公司法》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公司是現代市場經濟的重要主體,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是實現法治經濟的內在要求。1993年12月29日,我國第一部《公司法》由八届人大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25日,九届人大十三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决定》,對現行《公司法》又進行了修改。《公司法》的制定和頒布,既考慮到我國國內的實際情况,又借鑒了國外立法的先進經驗,爲公司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奠定了法律基礎,在調整規範市場經濟秩序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建立時間不長,加之市場經濟運行中存在的一些不規範運作,《公司法》頒布8年來,在法律實施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公司逃避民事責任是其中最突出的問題。 一、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 公司這種形式不同于傳統的企業模式,它除了以盈利爲目的、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外,一個重要的特徵是以公司財産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公司的類型、條件、章程、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登記程式各方面,均由《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或投資者不得隨意變更,公司的設立具有標準性。但由于公司一些投資者在公司登記時違反法律規定,帶來一系列法律問題。 一是投資主體混亂。 公司的字面含義就是“公共管理”,表明其具有主體的集合性,即必須由兩個以上股東組成,只有一個股東的“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本質特徵,是不被允許的。除了《公司法》規定的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可以單獨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外,公司的形式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司法實踐中,却出現了“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及其他虛設公司股東的情况。如某法院在審理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案時,發現所謂的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二名股東竟然是夫妻關係。由于工商部門把關不嚴,導致公司登記成立。被告在答辯時却以公司已經資不抵債和只能承擔有限責任爲由逃避債務,由于夫妻財産屬于家庭共同財産,以家庭共同財産投資經營,對外應當以家庭共同財産承擔無限責任。以公司的形式,就會出現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現象。還有的“一人公司”,實質上僅有一人出資,却以家庭成員、親友的名義虛設股東,以有限責任爲名進行逃債。也有的屬于個人獨資企業,却也被登記爲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産不足以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産予以清償。”說明個人獨資企業承擔的是無限責任,與公司是完全不同的。 二是注册資本不實。 由于公司承擔的是有限責任,因此,它的信用如何直接關係到交易的安全。有限公司屬于資合公司,它以注册資本而不是人的信用作爲保證,在營業執照上的資本數額也是對方當事人安全交易的信心保證,是一種擔保。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注册資本不實的情况。被判决承擔責任的被告公司,往往實際資産與注册資本相距甚遠,導致即使原告勝訴,也不能實際執行到位,權利不能得到實際的保護。出現這種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一是股東虛報出資額,有關驗資單位出具虛假的驗資證明,使不符合條件的“公司”得以登記。而且如果法院要追究驗資單位虛假驗資的責任,證據往往難以收集。二是先出資後抽逃,公司發起人在設立時,通過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放到指定的帳戶上。一旦完成驗資後,即將資本進行抽逃。沒有法定的注册資本,不僅公司不能成立,一般的法人條件也不具備,更談不上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三是資産流失嚴重。 《公司法》是對傳統的以所有制劃分經濟主體模式的一大突破,因爲公司的股東不僅可以是國家,也可是個人或其他組織,還可以是不同的所有制的結合。《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國有企業改建爲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轉換經營機制,有步驟地清産核資,界定産權,清理債權債務,評估資産,建立規範的內部管理機構。”《公司法》第八十一條也規定:“國有企業改建爲股份有限公司時,嚴禁將國有資産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但在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過程中,有的將國有資産通過改制變爲個人所有。如有的企業改制爲公司後,所謂的股東只是企業的幾個負責人,將企業全部資産變爲個人所有,國有資産轉化爲個人股,至多是這些股東打幾個欠條而已。如果公司經營狀况較好,則“股東”可以從中盈利。如果資不抵債,“股東”也不會實際承擔責任,因爲他幷沒有實際投入資本。 四是訴訟主體複雜。 由于投資主體的多元化、投資形式的多樣化,導致法院在受理涉及公司的訴訟中需要追加當事人的情况較多。如出資開辦、虛假驗資單位、挂靠單位等,如何確定他們的訴訟法律關係比較複雜。是把公司本身作爲被告還是把出資單位作爲被告,還是把他們作爲共同被告,還是把出資單位追加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由于案件的具體情况不同,訴訟主體確定的就不同,案件的實體處理也不同。 二、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 公司是市場經濟的重要主體,設立公司制度的目的同設立法人制度一樣,就是爲了讓公司承擔有限責任,促進投資,防範經營風險,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因爲在傳統家庭經營的條件下,要承擔無限責任,對投資者來講風險很大。我國現有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兩種形式都規定了公司以其資産對外承擔有限責任。但有不少的公司利用法律的這一規定,鑽法律的空子,逃廢債務情况嚴重。公司逃避法律責任的形式多種多樣,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類型: 一是假破産真逃債。 有的地方把破産視爲逃避債務的一條捷徑,有的公司在債務纏身的情况下,就通過破産來擺脫債務。當地政府也積極支援公司破産,有的甚至搞所謂的“批量破産”。但其中有的公司幷不符合“停止支付、資不抵債、清償不能”的破産條件,實爲逃避債務。在這些破産公司中,主要的是爲了逃避銀行債務和外地企業的債務,而這些公司破産的清償率很低。在公司破産後,甚至在破産的同時,就組建新的公司,名稱變了,債務也就甩了,使破産成爲“合法”逃債的一把尚方寶劍。所謂破産變成了“金蟬脫殼”。近年來,不少法院破産案件大幅度上升,有的地方甚至通過黨委政府成立“破産辦公室”,抽調人員專門審理破産案件,使破産這一法律程式列政化。 二是搞公司挂靠。 挂靠是指公司通過協定或其他方式成爲公司的組成部分或者分支機構,或者公司分支機構的組成部分,幷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活動。挂靠者對外經營時都打著被挂靠者的旗號,而一旦發生不能清償債務時,挂靠者經常一走了之,因爲它是以別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它可以在訴訟前或執行前將財産轉移,導致沒有可供償還、執行的財産,使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實現。被挂靠的單位又會以自己不是實際經營者、沒有進行投資爲由開脫責任。 三是搞公司分立。 有的公司在改制中,將公司分立成兩個或多個公司,這些後設立的公司都具有法人資格。而老公司幷不登出,名稱不變,通過向其他公司收取管理費等形式生存,其主要職能是應付討債和應訴。在對外債務發生時,如果債權人起訴,老公司雖然應訴却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産。也有的公司一套人馬、幾塊牌子,分公司之間進行惡意串通,以分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爲由逃債。還有的一人擔任幾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旦發現可能要承擔經濟責任,就將財産轉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後以沒有財産償還、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資格爲由逃避債務。這種數個公司,一個人格,享有事實上的連帶債權,却逃避了法律上的連帶債務。 四是公司經營權轉讓。 有的公司通過出售公司資産、承包租賃等形式,轉讓公司經營權。在經營權轉讓後,有的公司與經營者通過簽訂合同等形式,約定由公司或經營者一方承擔債務。但如果約定由公司承擔債務,公司往往已經是一個“空殼子”,沒有財産可供執行。如果約定由經營者償還債務,而經營者流動性很大,在實際承擔債務前常常已經逃之夭夭。還有的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由誰承擔債務,互相推卸責任。 三、法律對策 濫用公司人格,既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動搖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礎。《公司法》實施中存在的這些問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律適用中的原因。因此,需要從立法、司法、執法的各個環節加以解决。 一是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爲現代大多數法治國家所確認,當公司濫用其人格時,就可以要求公司背後的股東或實際投資者來直接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即所謂的“揭破公司的面紗”。對“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虛設股東的公司,均應由實際投資者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杜絕利用公司逃避債務的情况發生,維護公司法人制度。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可以說是防止公司逃避債務的一項最有效的法律制度。雖然有關的司法解釋中對此問題略有涉及,如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中提出:“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其財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册資金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但幷未從立法上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現行的規定僅對注册資本不實的公司可以否認其法人人格,未規定其他濫用公司人格行爲的法律責任,且沒有規定公司法人沒有被撤銷、歇業的情况下,債權人也可以向出資者行使權利的問題。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應當在法律上規定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明確投資人的民事責任。 二是運用審判手段制止公司逃廢債務。 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尚未確立的情况下,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確認未經債權人同意轉讓債務的行爲無效,制止以公司分立爲名逃避債務。對公司分立的,應當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公司的承包、租賃者,以公司名義對外發生的債務,由承包人、租賃人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公司租賃、承包前的債務,由公司承擔責任,但産權屬于公司的承包、租賃資産可以作爲執行標的。 三是追究驗資單位虛假驗資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復》規定“金融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爲公司出具不實的驗資報告或者虛假的資金證明,公司資不抵債的,該驗資單位應當對公司債務在驗資報告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金額以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此類情形,應當追加驗資單位爲共同被告,判决其承擔賠償責任,懲戒虛假驗資行爲,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四是建立注册資本擔保制度。 由于公司注册資本不實是一個常見現象,建立注册資本擔保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這一現象的産生,一旦發生注册資本不實現象,也可以通過追究擔保人的保證責任來達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雖然《公司法》中沒有規定注册資本擔保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中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注册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册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册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册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册資金的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確立注册資本擔保制度是有法律根據的,而且應當在《公司法》中予以確認。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公司注册資本不實的,就可以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公司、其他法人、公民承擔責任。 五是嚴格公司登記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進行公司登記時,應當認真審查,特別是股東資格、注册資本等內容,防止和减少公司濫設行爲,從源頭防止濫用公司人格。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發現公司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的情况時,應及時向公司登記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同時要完善公司終結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因此,吊銷營業執照幷不是公司終止的依據。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公司只是喪失了進行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作爲訴訟主體以及承擔法律責任的資格仍然是具備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仍然不能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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