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全國目前有100多個城市有無人售票公交車。乘客在上車時必須自備零錢,主動投入收款箱。由于是“無人”售票車,當然也就“無人”找零錢了,否則即使你投進百元大鈔也是白搭,這在許多地方已成爲一種慣例。但山西吉新民偏偏對這種明明有人在旁監視却不找零錢的做法提出异議,幷在全國第一個向法院提起訴訟。但遺憾的是,由于吉新民訴訟請求是撤銷北京市政管理委員會不找零錢的第3號通告,根據對抽象行政行爲不得提起訴訟的規定,北京當地法院對此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這種情况下,筆者認爲吉新民仍可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公交公司退回多收費用、賠償損失幷賠禮道歉,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對一個民事案件法院應否受理,其法律依據只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該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的四個條件,我們可以逐一分析一下:
(1)“原告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憗原告吉新民年齡超過十八周歲,屬于公民,具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爲能力,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對訴訟的結果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他因公交車不找零錢,經濟上受到了損失,如果他勝訴,作爲車主的公交公司要予以賠償;如果他敗訴,損失只能由他自己承擔。因此,他與被告公交公司具有經濟和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能否因爲公交公司不找零錢的做法不是單獨針對吉新民一個人,就說他不具有原告資格、不能單獨提起訴訟呢?筆者認爲不能。從法律上講,只要原告認爲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就可以提起訴訟,不受其他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的限制,不能要求所有乘客都提起訴訟,因爲權利是允許放弃的。但不能因爲其他人放弃權利就影響到原告行使權利,本案每個乘客的權利都是獨立的,可以分別主張,不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
(2)“有明確的被告”。
憗本案被告是公交公司,它作爲無人售票車的所有者,當然要對與車輛有關的行爲承擔責任,屬于合格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憗本案原告可以提出至少上述三方面的訴訟請求,均有法律依據。而且本案事實清楚,原告在北京乘車時多次只得以5元、10元的整錢買票,被告對不找零錢都不否認,原告認爲此做法違背了“等價有償”原則,未提供相應的服務却多收費,理由充分。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憗本案原告和被告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誰服從誰的問題。公交公司只是一個以贏利爲目的的經濟組織,不是行政機關,當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减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公交公司的理由“只要你乘車就應當遵守不找零錢的規定”,貌似合法實質不平等,根據該法應當宣布無效。吉新民向公交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受理。
儘管公交車不找零錢可能只是幾塊錢的區區小事,但聚沙成塔就成了一個大問題。前一階段存在的電話磁卡餘額無法使用的問題,正因爲有人呼籲,才引起郵電部門的重視,幷進而找出解决辦法,實際上這個問題同公交車不找零异曲同工。我想只要法院判决吉新民一例勝訴,市政委員會的規定不需宣布撤銷,公交公司就再也不敢再執行了,目的同樣可以達到。“其實地上本沒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因爲有了王海、丘建東,商家售假才不至于有恃無恐,電話費才不至于太離譜。當越來越多的消費者覺醒的時候,法律也應當更好地爲他們主持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