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方式改革後法院調解中存在的問題與難題
調解是我國的一項優良司法傳統,被譽爲“東方經驗”。調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雙方通過平等協商的方法達成協定,從而終結訴訟所進行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實行調解制度,有利于鈍化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提高辦案效率。但在審判方式改革以後,法院的調解中出現了一些問題,調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難題,需要在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一、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調解原則總體上貫徹是良好的,但由于法官擔心錯案責任的追究,或者爲了减少案件的上訴,以及社會不正之風的影響,加上一些具體的調解措施不恰當,導致調解後當事人又申訴,或者調解的案件難以執行。其中有些問題還是不容忽視的: ⒈ 强迫調解的問題。 貫徹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這是調解的基本要求。强迫調解主要表現在: ①以判壓調。 由于目前的審判模式仍然是調審合一,即調解人本身就是該案的主審人。這就使法官在調解不成時,會以審判權爲後盾,告知當事人如果他不服從調解,判决將對其更加不利,使當事人違心接受調解方案。且不說在未作出判决時,不能對判决結果進行預料,這種說法本身也是不嚴肅和不負責任的。 ②以拘壓調。 尤其表現在審理刑事自訴案件中,如果久調不成,有的法官就對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在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後,往往很容易達成調解協定,但這種協定很難說是體現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③以調代證。 有的法官在案件證據難以確定時,以調解代替質證、認證。如有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于被告侵權的證據不足,法官判决時沒有把握,就千方百計引誘當事人進行調解。只要被告方在調解中同意給予部分的賠償,法官就認爲侵權事實成立。在調解不成時,就作出對被告方不利的判决。 ⒉違法調解的問題。 調解必須依法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違背法律規定進行調解,以調解掩蓋不合法行爲。具體表現在: ①行政案件適用調解。 除了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由于行政訴訟案件雙方當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爲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就要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處分權,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爲一經作出時就必須是合法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就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年來,行政案件適用調解却成了一個公開的秘密。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了一定的賠償或承諾,于是原告“自願”撤訴。 ②違法送達。 由于法律規定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仍然可以反悔。而從達成調解協定到調解書送達到當事人手中有一個時間過程。法官爲了防止在送達時當事人改變主意,有的采取先讓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到時徑行送達調解書。有的甚至在調解協定上是一個內容,但送達到當事人手中的調解書又是一個內容。 二、調解中遇到的難題 調解作爲一項傳統的審判習慣,在審判方式改革後,也遇到了一些難題,亟待在立法和司法中加以完善。 ⒈調解與庭審方式改革的矛盾。 庭審的功能强化以後,絕大多數案件都要求直接開庭,這就使調解在時間上陷于尷尬境地。由于是直接開庭,所以在庭前無法進行調解。而且在開庭前,事實未查清,也不能進行調解。而當庭調解又需要時間,很可能影響當庭宣判。如離婚案件,調解是必經程式,但往往不是在相對短暫的開庭時間內完成的。庭後調解,既可能因爲調解時間長違背訴訟效率和審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當庭結案。 ⒉ 調解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矛盾。 從司法實踐上看,調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權利方的讓步程度。過多地使用調解,也不利于教育違法一方,既會使權利人形成法院不能完全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的印象,也會使義務人逃避應有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權利人因爲執行難或者由于案件久拖不决,往往不得不接受調解。儘管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妥協,但權利幷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這通常幷不是由于法官的原因,而是調解制度本身的缺陷。當然也不排除法官在不正之風的影響下,利用當事人對的法律不熟悉和調解透明度不及當庭宣判高的情况來達到偏袒一方當事人的目的。 ⒊ 調解與錯案責任追究的協調問題。 爲了防止法官濫用職權,對審判權進行有效的制約,各地法院大多實施了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而法官爲了防止案件上訴被改判(目前這還是認定錯案的主要標準),就儘量適用調解。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將1982年民事訴訟中的“著重調解”的提法删去,各地法院也不再把調解率的高低作爲衡量辦案效果的主要依據,但實施錯案追究責任以後,調解和判决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一樣成了規避錯案責任的又一個法寶。 三、完善調解制度的建議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建議應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努力: ⒈ 擴大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對簡易程式案件均可以調解,這樣就可以使大量的案件通過調解程式解决,减少開庭案件的數量,降低訴訟成本。 ⒉ 完善調解程式的設置。要將調解程式前置,普通程式的案件在開庭前進入專門的調解程式,改變調解在時間上的任意性。調解不成的案件,再進入開庭程式。 ⒊ 在調解程式中,實行調審分離,改變調審合一的狀况,由不擔任該案主審人的專門人員主持。以防止審判人員在開庭前就産生“預斷”心理,保證開庭不走過場,保證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形式實現。 ⒋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使調解主持人能够有的放矢地進行調解,也便于當事人雙方掌握爭議焦點,爲以後庭審提高效率作準備。 ⒌ 對調解書送達作出新規定,修改爲調解書簽字後就生效,規定調解書在達成調解協定的數天內送達,以維護調解的權威。簽字後就生效,這也是簽字本身效力的要求。 ⒍ 完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違法、强迫、欺詐、違反程式的調解要追究法官的錯案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保證調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正確的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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