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醫師資格的人,怎可為人治病?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一位居住在彰化縣社頭鄉年逾五十的林姓男子,只有高職學f,年輕時曽在一家醫院擔任技術人員,懂得一點醫學常識,後來又自行硏修一些普通醫學知識,一知半解下便自稱為林醫師,專精老人心血管疾病,也許是他的運氣不錯,用的藥雖然治不好病人的病,但也醫不死人。名聲遠播以後,找他治病的人愈來愈多。但他對從事這份工作,心中總有些顧忌,深恐被檢警單位盯上,就無從脫身。因此不敢在自家門口掛上招牌,只用電話和患者聯絡,有時還約病人到超商或火車站見面,就把這些地方當作自己的診間。同時還勾結藥廠業務人員,以超低價收購過期藥品推銷給診病的患者獲取暴利。自己則騎著機車到處奔走!生怕行蹤被人發現要去面對法律。
林姓男子這様躲躲藏藏仍然逃不過檢警的追捕,本(108)年一月間,他的住所地的彰化地檢署接獲線報,轄區內有這名林姓男子的超級密醫在為害民眾,便多方策畫,要將這位密醫連同他的黨羽一舉成擒。這天動員多位檢察官會同當地警方及衛生單位,兵分十三路同日時分別進行搜索、扣押和拘捕人犯。當日林姓男子就逮外,還查獲為逾千人的治病資料以及藥品五卡車。
這名林姓男子只是替人診治疾病,消除別人因病症帶來的身心苦痛,應該是好事一樁,為什麼會被檢警單位動員這麼多人力將他拘捕到案?這就得自「醫師法」的相關規定說起:一個人不幸生了病,除一些感冒小病,多喝些開水也可以不藥自癒以外,通常有病就得請醫師診治,經過醫師診斷投藥或手術以後,才可能恢復健康。所以醫師必須要有一定的水準,如果醫師醫術不精,用藥馬虎,不但藥到病不除,反而危害到病人的身體健康,醫師法便是為醫師水準把關的重要法規。一個人想成為一位醫師,依這法第一 條所定,凡是「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這看似平常,但難度頗高的法條告訴我們,要擔任醫師工作,先得跨越兩道門階:第一:要經醫師考試及格。醫師應考資格,最起碼的條件是要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せ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第二:依醫師法第六條的規定: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始得請領醫師證書。有了「醫師證書」,才能擔任醫師。這位林姓男子連應考醫師資格,竟然自稱醫師,替人治病,即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沒有這法條但書所規定的四款「不罰」情形之一的人: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得為通訊醫治的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擅自從事醫師業務,當然要受到醫師法的制裁!尤其是目前刑法總則已經沒有連續犯可以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為人治一次病,就成立了一個犯罪,這許多罪所處的刑加起來的刑期是不會太短的!此外,林姓男子還月推銷過期藥品給看診的病人獲取暴利的行為。藥物經稽查或檢驗結果,品質不合管理藥物的「藥事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這種藥物稱之謂「劣藥」,並分為八款來規定劣藥的意義,其中第六款即明列「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之情形者」為劣藥。劣藥依藥事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者,得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以外,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調劑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那些被查扣的五卡車劣藥,依這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這位不守法的林姓男子惹出的麻煩還真夠大啊!
第 85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 90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 罰鍰。 第 21 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部立場。
作者簡介 |
葉雪鵬檢察官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法務部網址 http://www.moj.gov.tw/(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感謝法務部及葉雪鵬先生同意轉載,推廣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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