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國內法令對於少數族群文化保障
原本,『中華民國憲法』的文本(內政部,2005)只有「邊疆民族」的概念[16],也就是指漢人以外的「少數民族」(national minority)。同樣地,憲法中並沒有提到「族群」(ethnic group),只在總綱提到「各民族一律平等」(第5條),有近似的概念,大致上是將漢、滿、蒙、回、藏等等視為民族。此外,在有關人民權利義務的第二章,有「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用詞(第7條),不過,究竟所謂總族指涉的內涵;如果是漢人與其他「民族」的差別,就沒有必要另外用混淆不清的「種族」。
憲法中既然沒有提到族群,就不會有少數族群的概念。也因此,對於我們當前所約定俗成的四大族群的分法,憲法裡頭的基本概念就顯得不足。同樣地,憲法原來並沒有原住民的概念[17];不過,邊疆民族的身分似乎被隱含著包含原住民。在過去幾百年來,原住民是漢人眼中他者化的「番」,包括清治時代的「生番」/熟番」、以及日治時代的「高砂族/平埔族」;戰後,國民黨政府改稱為「山地同胞」,民間則稱為「山地人」。二十年來,原住民權利運動所追求的三大目標包括正名、自治、以及還我土地;經過原住民權利運動者的十年努力,1994年的第三次修憲增修條文才將被污名化的山地同胞一詞正名為原住民。
其實,在1991年的第一次修憲增修條文中,「平地山胞」、以及「山地山胞」的字眼已經出現,不過,只是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第1條)、立法委員(第2條)、以及監察委員(第3條)的席次。一直要到1994年的三次修憲,增修條文(第10條)才明確地提及原住民的地位: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亦同。
我們可以看到,原住民其實是被當作邊遠地區看待,而非因為原住民族的身分取得獨特的(sui generis)權利[18]。
如前所述,『中華民國憲法』雖然有「民族平等」(第5條)、以及「種族平等」(第7條)的文字,並且對於蒙古、西藏、以及邊疆民族的國大代表/立法委員(第26、64條)有保障名額,並無其他具體保障少數族群、或是原住民族權利的條文。一直要到1997年的四次修憲,才透過增修條文第10條的修訂,出現對於多元文化主義的宣示: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訂之。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在2000年通過的『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算是直接有關族群權利保障的特別例立法。由於原住民族權利運動的努力,相關的法規漸次訂定,包括『原住民族教育法』(1998)、『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2001)、『原住民身分法』(2001)、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2005)。值得一提的是,不少現有法律也涉及原住民的族權利,譬如『公務人員考試法』、『地方制度法』、『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終身學習法』、『學校衛生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就業服務法』、『醫師法』、『政府採購法』、『溫泉法』、『文化古蹟保存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法律扶助法』、『社會救助法』、『溫泉法』、『森林法』、『石油管理法』、『自來水法』、『菸酒管理法』、以及『環境基本法』(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2005)。另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也在研擬、或是推動下列草案,包括『原住民族認定法』、『原住民族自治區法』、『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保障法』、『國家人權法原住民族專章』、以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2006)。目前唯一與客家族群文化發展有關的草案,是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主推的『國家語言發展法』,似乎是被凍結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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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確實的用詞是「邊疆地區各民族」(第168、169條)、或是在邊疆地區的「各民族」(第26、64條)。其實,憲法裡頭另外提到「民族」,應該指的是nation,也就是在提到「民族生存」(第156條)、「民族健康」(第157條)、以及「民族精神」(第158條)之際。
[17] 不管考古上的證據有無、或是文書上的記載如何,國際上對於原住民的認定,並不是由漢字「顧名思義」所想當然爾的「最先的住民」(first、original inhabitants)
[18] 有關於國際法學者對於原住民特別權利的看法,見Kingsbury(2002)。
(待續)